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12/2024-00004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责任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成文时间 2024-04-26 发文字号 宁人社规字〔2024〕3号 有效性 有效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分局、银川辖区各监管支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自治区水利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

2024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存储,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保证保险替代(以下统称保函)。

第四条  凡在宁夏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使用返还及监督管理等事项由本实施办法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工资保证金制度。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七条  实施具体管理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以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工资保证金存储数额,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办理保函。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名称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加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名称加“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2个(含2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也可在已有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并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具体标准如下: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2%存储工资保证金;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2个(含2个)以上在建工程的,每个项目可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1%存储工资保证金;

(三)单个工程施工合同额高于2亿元(含2亿元)的工程,工资保证金按上限400万元存储;

(四)单个工程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中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其新增工程按以下标准降低存储比例:

(一)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按工程施工合同额1%的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

(二)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中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以下标准提高存储比例,存储额度不受存储上限400万元的限制:

(一)存储工资保证金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按工程施工合同额3%的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其新增工程按工程施工合同额4%的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

(三)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按工程施工合同额3%的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被监管期间,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本金。


第三章  保函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保函方式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经办银行或保险公司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并具有相应资质;

(二)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保证保险业务,工资保证金保险产品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三)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经办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备案名单向社会公布。

备案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经办银行和保险公司需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二十二条  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应超过工程施工合同期6个月以上且有效期至少为1年。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发生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后,出具保函的经办银行或保险公司未履行见索即付责任或无故撤销保函的,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发出之日次月起暂停其在该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新的工资保证金业务,期限为2年。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保函的经办银行、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或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八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大厅)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重新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进行审核,经审核未发现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后,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3个月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二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三十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对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和返还等程序进行线上管理、监控预警。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金融监管部门对经办银行、保险公司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情况进行监管,对不按工资保证金规定履行责任的有关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1.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范本)

      2.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范本)

      3.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4. 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

图文解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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