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人社规字〔2021〕8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直有关部门:
现将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员系列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新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4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员系列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条件(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公平地评价公证员的学识水平、专业能力和业绩贡献,充分发挥公证员队伍的创新精神,促进自治区公证员队伍建设和公证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区公证员行业实际,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区已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并在公证岗位上从事公证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已取得非公证员系列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在公证机构执业的人员,符合本标准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可申报评审公证员系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第三条 公证员系列专业技术职称名称按级别分为:四级公证员(初级)、三级公证员(中级)、二级公证员(副高级)、一级公证员(正高级)。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恪守公证职业道德,遵守公证执业纪律,有良好敬业精神,专心致志于公证工作,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备过硬的政治素养、优良的工作作风,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风正派,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具备行业贡献精神,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努力为社会提供优质公证服务,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四)继续教育学时须达到国家及自治区的统一规定;
(五)任现职以来或近5个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
第五条 申报四级公证员的条件及要求
(一)学历和任职年限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专毕业,从事公证工作5年以上;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公证工作3年以上;
3.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从事公证工作1年以上。
(二)专业能力
1.具有系统的公证业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能够独立承办国内公证业务。
(三)业绩成果要求
1.年办证量达到15件以上;
2.熟悉办证程序,独立承办公证事项,并提供1篇业务综述报告;
3.提供代表申报人专业水平的案(证)例3份。
第六条 申报三级公证员的条件及要求
(一) 学历和任职年限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专毕业,在公证员岗位上工作15年以上,取得并聘任到四级公证员岗位上从事公证工作4年以上;
2.大专或本科毕业,取得并聘任到四级公证员岗位从事公证专业工作4年以上;
3.法学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并聘任到四级公证员岗位从事公证专业工作2年以上,其中引进的重点院校、重点学科法学专业或相关专业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从事公证专业工作1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
4.法学专业或相关专业在职博士研究生毕业,经考核合格。
(二)专业能力
1.具有系统的公证业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能够独立承办各类公证业务,且取得办理涉外公证事项资质1年以上;
3.能够指导四级及以下的公证人员工作。
(三)业绩成果要求
1.年办证量30件以上(须提供本人业务水平证例);
2.总结出1项重大公证事项的新经验或者担任企业或者县级以上政府的法律顾问,取得较好的社会或者经济效益;
3.在公开发行的专业刊物发表1篇或者撰写较高水平的业务研讨文章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千字);
4.提供代表申报人专业水平的案(证)例4份。
第七条 申报二级公证员的条件及要求
(一)学历和任职年限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在公证员岗位上工作20年以上,取得并聘任到三级公证员岗位上从事公证工作5年以上;
2.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取得并聘任到三级公证员岗位上从事公证工作5年以上;
3.法学专业全日制博士研究生毕业,入职后经考核合格,用人单位可推荐参评。
(二)专业能力
1.具有扎实的公证专业知识;
2.能够解决公证业务中的疑难问题,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工作成绩显著;
3.能够指导三级及以下的公证员工作。
(三)业绩成果要求
1.工作成绩显著,解决过具有代表性、复杂性业务问题,在任期内承办过有较大影响案件的,提供代表申报人专业水平的案(证)例4份,且年均办证量45件以上;
2.总结出2项重大公证事项的新经验或者担任企业或县级以上政府的法律顾问,取得较好的社会或经济效益;
3.具有较高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和公证实务,熟悉与公证工作相关的学科知识,能联合开展公证理论与实务课题研究,并能发表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公开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公证论文2篇;或者撰写较高水平的业务研讨文章3篇以上(每篇不少于3千字);或获得自治区级公证课题研究成果奖励;或在国家级刊物或专业学术会议上发表1篇以上有学术价值的论文;或正式出版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学术水平的著作1部(其中合著本人撰写的字数必须在6万字以上)。
第八条 申报一级公证员的条件及要求
(一)学历和任职年限应具备下列条件:
法学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取得并聘任到二级公证员岗位上从事公证工作5年以上。
(二)专业能力
1.具有全面系统过硬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
2.具有丰富的公证工作经验、较高的文字水平和较强的学术研究能力;
3.熟悉区内外有关公证行业前沿理论及应用情况,业绩贡献突出,在区内外同行中有较强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主持重大课题研究,为本行业的业务领军人;
4.能够指导二级及以下的公证员工作。
(三)业绩成果要求
1.能提出有重要意义的公证理论研究课题,有解决公证业务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办理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须提供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的例证5件,附证例分析);
2.总结出3项重大公证事项的新经验或担任企业或县级以上政府的法律顾问,取得较好的社会或经济效益;
3.独立开展公证理论和实务课题研究,并能发表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独立或第一作者在公开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学或公证论文3篇以上(至少有1篇在国家法学或公证类核心期刊发表);或正式出版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力和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本专业著作1部(其中合著本人撰写的章节字数必须在10万字以上);
4.作为主持人,获得自治区、省部级学术研究成果三等奖以上。
第三章 破格条件
第九条 对在三级公证员岗位上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不受专业、学历、任职资格年限限制,破格申报二级公证员职称:
1.在公开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2篇以上(文字均在5千字以上),其中至少有1篇在国家法学或公证类核心期刊发表;或者独立或第一作者完成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专著1部(个人撰写的章节字数在10万字以上);
2.获自治区、省部级相关专业理论成果二等奖以上奖励1次,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被同行所公认;
3.受到自治区、省部级表彰奖励1次或市(地级)、厅或自治区级行业协会表彰奖励3次。
第十条 对在二级公证员岗位上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不受专业、学历、任职资格年限限制,破格申报一级公证员职称:
1.在自治区、省部级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高水平专业学术论文4篇以上(文字均在5千字以上),其中至少有2篇在国家法学或公证类核心期刊发表,或者以第一作者或独立完成有创新成果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专著1部(个人撰写的章节字数在15万字以上);
2.获自治区、省部级相关专业理论成果一等奖1次,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被全区同行专家所公认;
3.获得自治区、省部级表彰奖励2次。
第十一条 对我区公证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引进的高层次法律或公证专业技术人才,符合申报条件的,可依据《自治区突出贡献人才和引进高层次人才职称评审办法》,不受单位岗位数量和结构比例等限制,直接破格申报相应级别职称。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达到正常的申报年限后,延期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称:
(一)近3年内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1次以上者,延期1年申报;被确定为“不合格”1次以上者,延期2年申报;
(二)受到党纪、政纪“警告”处分并按规定解除处分者,延期2年申报;受到党纪、政纪“严重警告”“记过”及以上处分并按规定解除处分者,延期3年申报;
(三)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在申报评审、研究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业绩,违纪受到查处)、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延期5年申报。
第十三条 本条件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文中所称“公开发行的刊物”是指:具有CN(国内统一刊号)、ISSN(国际统一刊号)的学术期刊;法律专业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学术著作;“国家级核心期刊”是指:最新版本的北京大学编制的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南京大学编制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社会科学院编制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收录的刊物;
(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含同级政府颁发的同等级别的奖项)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三)主持人员和主要研究人员以课题(项目)合同书为准;
(四)执业期间,其工作能力、业绩与成果的认定,需由执业的公证机构提供证明并附所涉业务的法律文件或其他佐证材料;
(五)本评审条件中“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第十四条 本评审条件所指的论文、论著、业绩成果、工作量、证书等均为任现职期间取得,截止时间一律为申报时间的上年度12月31日。
第十五条 本条件中所规定的学历、任职年限、专业理论知识、工作能力与经历、业绩与成果、著作与论文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相互之间不能交叉使用。
第十六条 本评审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员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宁人社发〔2010〕311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评审条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