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妇联、工商局、金融工作局、法制办,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修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现将《管理办法》(稿)发送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12月2日前以正式函件反馈至我厅。
联 系 人: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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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5〕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凡在我区境内的创业者,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或创业所在地创业贷款担保机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和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设立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金融机构,是指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责任单位】本办法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妇联、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担保机构职责】 各级担保机构负责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受理、审核、考察、评估、贷后管理、追偿等工作。
(一)贷款受理。担保机构应当召集评估小组对借款人贷款项目进行一次性受理、审核、考察、评估;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创业贷款申请手续推荐给经办金融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贷后管理。担保机构要建立贷后跟踪服务和风险预警机制,对创业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服务,综合分析和确定创业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风险类别、程度、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帮助借款人化解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三)模式创新。积极探索完善“创业担保贷款+商业贷款”模式,着力解决创业者资金不足问题。加强与金融机构合作,鼓励金融机构本着利息优惠、操作便利的原则,对创业者进行同步或后续贷款扶持,扩大创业者贷款规模,除政府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外,商业贷款不享受政府担保基金和贷款贴息政策扶持。
第六条【经办金融机构确定】 经办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暂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以由相关方协商确定。经办金融机构确定后,相关各方应当立即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责。
第七条【经办金融机构职责】 经办金融机构应当对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审核、发放、回收,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管理、贷款催收、追偿等工作,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的单独考核制度,适当提高对创业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各经办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或以任何形式强制销售贷款商业保险等。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贷款用途】 创业担保贷款应当全部用于借款人自身的创业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等,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九条【个人借款条件】 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为创业者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担保贷款对象为有创业愿望和创业项目的城乡居民,主要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高校及科研院所等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类离岗创业人员、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创业农民(含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二)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经担保机构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
(三)本人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在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当期,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第十条【小微企业借款条件】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小微企业,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二)当年新招用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无故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担保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于经办金融机构,由地方政府确定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或该机构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担保机构应当将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与该机构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担保基金不承担非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所产生的任何责任。
允许各担保机构从担保基金中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代偿准备金,其余的担保基金以定期形式专户存于经办金融机构,产生的利息收入计入本金滚存使用,严禁用于工作经费等方面支出。
第十二条【贷款额度和期限】 经办金融机构向创业者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手续一次性办理,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经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按人均不超过10万元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贷款期限最高不超过2年,经贷款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向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经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山区9县(盐池县、同心县、红寺堡区、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海原县)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其他市县(区)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金融机构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贷款贴息】 对经办金融机构按规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以下标准给予贴息:
(一)对个人发放的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全额贴息。
(二)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共同创业发放的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全额贴息。
(三)对小微企业发放的贷款,50万元以内的按合同签订之日的基础利率全额贴息,50-200万元的按合同签订之日基础利率的50%贴息。
第十五条【贷款程序】 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审核、担保、审批、发放,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须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用途及用款计划、还款方式及时间等事项。
(二)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信情况和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评估。对具备担保条件的出具担保函,并向经办金融机构提交借款人申请材料;对不具备担保条件的,及时告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三)经办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履行审贷责任。对具备贷款条件的,与借款人和担保机构分别订立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对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机构并说明原因。
(四)凡100万元以上贷款,各地担保机构审核盖章后,须报自治区就业与创业服务局复审。
(五)经办金融机构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各地可以在确保借款人主体资格审核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简化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个人贷款申请材料】借款人为个人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大中专毕业证(或技工院校毕业证、职业高中毕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书;
(四)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七条【小微企业贷款申请材料】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五)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六)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已参加创业培训的,应提交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含复印件);
(七)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反担保方式】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方式一般为: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担保;
(二)收入稳定的企业在职员工担保;
(三)创业人员3-5户联保;
(四)经营正常的企业担保;
(五)创业园区(基地)或创业服务平台担保;
(六)担保机构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借款人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反担保方式,担保机构不得强制指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反担保管理】 担保机构对资信良好、贷款金额较少的创业者个人,应当降低反担保条件;对诚实守信的借款人可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高校毕业生、高校及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类离岗创业人员、复转军人等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经担保机构审核评估后,可以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条【贷款风险控制】 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经办金融机构存款余额的5倍。
当贷款余额达到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时,经办金融机构应当暂停贷款发放;待贷款余额降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以下后,再恢复贷款发放。
单个经办金融机构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率达到20%时,经办金融机构应暂停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担保机构同时暂停对该金融机构的相关贷款担保业务。经与该金融机构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各市县(区)贷款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为20%,经办金融机构承担其中的20%。
第二十一条【代偿管理】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共同负责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借款人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的,由经办金融机构填报《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其代位清偿期限为1个月。代偿发生后,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负责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贷款。属于经营失败,暂时无法偿还贷款的,责成其制定还款计划,限期归还;恶意不偿还贷款的,担保机构申请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借款人和反担保人都无力偿还贷款的,按照《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妇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宁财(社)发〔2015〕976号)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风险补偿机制】 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金由各级财政安排预算,设立专户管理,主要用于补偿由于代偿而造成担保基金损失的专项资金。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创业担保贷款的规模和风险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对担保基金出现的代偿损失及时给予补偿。
担保机构以书面形式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基金代偿损失补偿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划拨经费,补充担保基金损失。
第二十三条【激励政策】对按规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地区,按其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单位。奖励经费主要用于贷前调查、贷中跟踪指导、贷后追偿、数据录入、增加设备、政策宣传、诉讼费、车辆租用等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四条【统计管理】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妇联等部门要建立创业担保贷款统计监测体系,加强专项统计数据和信息收集报送、沟通交流工作。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应在次月3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妇联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回收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92号)废止,以前发布的创业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