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关于征求《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监督考核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厅属各单位,公务员局、社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人社领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加强全区人社系统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监督考核工作,现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于11月29日前反馈至厅法规处。
联系人: 刘 品 联系电话:5099132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7年11月21日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人社”建设,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全区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决定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开展执法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四条 法制审核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五条 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章 审核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办理,送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需调查或听证的,有关调查取证和听证基本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行裁量所适用的基准是否适当、合理;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承办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报送案件材料或报送材料不完整的,法制机构应退回承办机构。审核日期从材料完整,正式受理开始。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还可以会同承办机构深入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重新调查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四)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审核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附件)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
第三章 工作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执法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向法制机构报送材料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法制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执法事项,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得审批;违反规定审批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批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所列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 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见面
审批服务改革工作监督考核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行政审批服务改革,强化不见面改革监督考核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推行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52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考核要紧密结合人社系统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实际,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健全人社系统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监督考核机制。由全区人社系统“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为不见面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不见面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市、县(区)人社局、厅属各处室(单位)承办落实具体改革工作。
市、县(区)人社局、厅属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及时研究解决改革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严格按照《全区人社系统推进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方案》要求,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取得实效。市、县(区)人社局、厅属各处室(单位)不见面改革联络员,要及时将不见面改革的要求、进度进行反馈,做好沟通、协调、汇报工作。
第四条 按照不见面改革领导小组部署和要求,监督考核工作分为平时监督考核、临时性监督考核和专项监督考核三种类别。
第五条 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平时监督考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贯彻落实不见面改革领导小组部署的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重点工作情况;
(二)贯彻落实全区人社系统推进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方案情况;
(三)其他需要监督考核的事项。
第六条 不见面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统筹协调,提高平时监督考核工作计划性、针对性、时效性。
市、县(区)人社局、厅属各处室(单位)应提前安排工作计划,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做好工作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不见面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自治区党委、政府,不见面改革领导小组开展临时性监督考核的,由不见面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明确时限要求,按进度计划实施监督。
责任单位在事项办结后应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要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进展情况。
第八条 根据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推进情况,不见面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开展专项督查,查找问题和短板,通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进行约谈和督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明显滞后的单位,启动追责和问责机制。
第九条 市、县(区)人社局、厅属各处室(单位)要根据监督考核工作部署和要求,围绕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重点、难点问题,深入开展调研,全面了解不见面改革工作推进时效,发现问题、查明原因、强化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全力推进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
第十条 建立健全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监督考核情况周通报、月通报制度。由不见面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汇总各单位事项办理情况,经不见面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后,在全区人社系统进行通报。并将不见面改革情况列入年度效能考核和法治人社建设考核指标。
对工作积极主动、推进成效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明显滞后、整改事项办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单位,视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追究,并取消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评优资格。
第十一条 健全优化监督考核工作流程,市、县(区)人社局、厅属各处室(单位)要建立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台账,实行全过程、动态化管理。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社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