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和使用,保障持卡人便利、安全、规范用卡,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我厅结合全区实际,草拟了《宁夏社会保障卡申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详见下方附件)。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自治区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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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宁夏社会保障卡申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2月21日
附件
宁夏社保卡申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的申领和使用,保障持卡人便利、安全、规范用卡,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卡,是指按照国务院部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宁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合作银行面向社会公众发行,具有身份凭证、信息记录、自助查询、就医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等社会保障应用功能、以及现金存取、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等金融应用功能,是持卡人依法享受政府各项公共服务权益的服务载体。
社保卡包括实体社保卡和电子社保卡。
实体社保卡是带有国徽、金融功能和持卡人个人信息的便民服务卡片,由各地人社部门签发。电子社保卡是社保卡的线上形态,是社保卡电子证照的具体表现形式,由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统一签发,与实体社保卡一一对应、功能相通。两种形态的社保卡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凡在宁夏工作和生活的城乡居民(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等),依照本办法享有申领和使用社保卡。
第四条 宁夏范围内社保卡的申领、挂失、解挂、补领、换领、使用、注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社保卡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遵循一人一卡、一卡多用、全国通用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社保卡卡面有持卡人姓名、相片、社会保障号码、银行卡卡号等个人信息项目。芯片内依据社保卡规范和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行业标准,记载有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权益信息项目。
中国公民的姓名使用规范汉字表示。其他人员姓名采用与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一致的汉字,没有汉字姓名的可用字母表示。
未满七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可以不采集和印刷相片,相片区域空置。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当按时申请换领印有相片的社保卡。
第七条 社会保障号码每人唯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中国公民,社会保障号码采用十八位公民身份号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按照全国统一规则编制。
第八条 实体社保卡的编号是社保卡卡号,按照全国统一规则编制。
电子社保卡的编号是电子社保卡卡号,由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统一生成。
第九条 社保卡的有效期为10年。
第二章 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人社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主要负责:
(一)建立为社保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
(二)具备支持社保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维护社保卡应用系统运行;
(三)负责社保卡卡内文件结构设计、社保密钥加载、社保信息写入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社保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
(一)社保卡标准制定;
(二)全区制卡数据的汇总、整理、比对、校验;
(三)社保卡制作过程中的流转、登记、整理、出入库、进度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社保卡卡商的招标采购工作; (五)指导监督卡商按照社保卡规范结构制卡;
(六)指导协调有关合作银行为卡商提供金融数据;
(七)负责对芯片供应商和卡商的管理,确保个人信息和卡片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主要负责:
(一)社保卡(包括预制卡)入库和出库管理;
(二)办理社保卡日常业务。具体包括:社保卡的发放、补换;社保功能密码解锁、重置;社保卡的挂失、解挂及注销等业务;
(三)社保卡发放登记和信息反馈;
(四)将社保卡准确发放到申领人。
第十三条 合作银行各营业网点主要负责:
(一)办理社保卡金融功能的激活、挂失、解挂、注销、金融账户密码修改等业务;
(二)对高龄、重病、伤残等行动不便人群,合作银行要开展上门激活社保卡金融功能等金融服务。
第三章 申领和启用
第十四条 申领人办理社保卡申领业务,可以通过“我的宁夏”“掌上12333”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各类线上服务渠道网上申领或者前往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
第十五条 申领人在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申领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宁夏户籍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成年人办理须提供身份证。
2.16岁以下未成年人由监护人办理,须提供以下材料:
(1)未成年人户口簿或身份证;
(2)监护人的身份证或社保卡。
3.由他人代理申领社保卡,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领人身份证;
(2)代办人身份证或社保卡。
(二)外省户籍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成年人、未成年人均需提供身份证原件。
(三)港澳台、外国公民办理社保卡业务,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公民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
社保卡相片统一使用户籍相片,无法获取相片的,申领人可提供电子照片。
第十六条 申领人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申领社保卡的,在收到实体卡完成实名身份核验后启用社保功能。
第十七条 社保卡金融功能需由持卡人到合作银行营业网点办理激活手续。
第十八条 社保卡设有社会保障应用密码和银行账户应用密码。
持卡人应当在领卡后,及时修改社保卡应用初始密码。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保卡管理服务机构网点、自助服务设施办理社会保障应用密码修改。
社会保障应用密码遗忘或者连续输入错误造成锁卡的,持卡人应当到社保卡管理服务机构网点进行密码重置或者解锁。
银行账户应用密码的管理,遵循社保卡合作银行的相关办法。
第十九条 持卡人的电子社保卡和实体社保卡实现同步申领、同步变更、同步注销。
第四章 挂失与解挂
第二十条 社保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避免个人权益和账户资金受到侵害。已挂失的社保卡在全国范围内都不可使用。
挂失包括社保功能挂失和金融功能挂失。
办理社保功能挂失,可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各类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线下的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挂失永久有效。
金融功能挂失按照合作银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未办理补领申请手续前,找回本人社保卡的,应当办理解挂,恢复该卡的正常使用。
办理解挂,持卡人应当持身份证和社保卡,分别到社保卡管理服务机构、社保卡合作银行网点,办理社会保障应用、银行账户应用的解挂。
第五章 补领与换领
第二十二条 社保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申请补领社保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应当申请换领社保卡:
(一)社保卡有效期满的;
(二)社保卡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正常读写的;
(三)社保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四)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等卡面信息变更的;
(五)因个人用卡需求主动申请换领的;
(六)其他情形需要换领社保卡的。
补领、换领社保卡参照第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补换社保卡的,原卡社会保障功能自新卡启用之时即注销失效。
第二十五条 跨省用卡时,社保卡丢失的,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保卡的相关服务渠道,包括我的宁夏、电子社保卡服务渠道、国家人社政务服务平台、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申请补领社保卡。
第六章 使用
第二十六条 社保卡和电子社保卡主要有读卡、扫码、线上等使用方式,可以在下列情形中使用:
(一)作为身份凭证办理各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享受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
(二)自助查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权益信息;
(三)就医购药服务身份识别、就医购药费用即时结算、就医购药信息服务;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各类个人缴费和待遇领取;
(五)其他行业领域各类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领取;
(六)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等服务;
(七)持卡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等业务;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法的其他情形。
残疾人社保卡除上述使用情形外,还具有残疾人身份识别功能。
第二十七条 社保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给他人,不得出售、购买社保卡,不得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因被收监服刑、失踪等原因中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业务经办机构应当在办理中止业务手续时,同步中止其社保卡中除自助查询、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的其他社会保障应用功能,期间不允许换发社保卡。
第二十九条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保卡及其密码,避免社保卡的丢失或者损坏,避免使用社会保障应用初始密码或者设置过于简单的密码。
第三十条 除依法对持卡人采取强制措施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扣押社保卡。
第七章 注销
第三十一条 因持卡人死亡、出国(境)定居等原因终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的,或者换领社保卡重新制卡的,持卡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办理社保卡注销。
注销后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应用功能终止使用。社会保障卡管理服务机构为持卡人或者代理人提供注销证明,并将社会保障应用功能注销状态同步反馈给社保卡合作银行。
持卡人或者代理人在办理社会保障卡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过社会保障卡完成相关待遇领取,在终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后,持注销证明到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网点办理银行账户注销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中止社保卡的社会保障应用功能,敦促持卡人规范用卡行为,行为更正后再行恢复功能,并依法追究违规用卡责任和作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售、购买社保卡的;
(二)出借社保卡造成就业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中止社保卡的社会保障应用功能,并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社保卡,或者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社保卡的;
(二)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的;
(三)出售、购买、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社保卡的。
骗领的社保卡和伪造、变造的社保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社保卡管理服务机构、提供用卡服务的相关部门、代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整改,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社保卡的;
(二)对成品卡、空白卡、未发放到位卡、死亡人员已制卡等管理不当,造成卡片丢失、随意发放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办法期限内发放社保卡、推诿提供社保卡服务、在办法业务中拒绝使用社保卡的;
(四)提供用卡服务时,因未核实卡面信息与持卡人信息是否一致,造成持卡人权益侵害和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制作、发放社保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泄露因制作、发放社保卡而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持卡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