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人社发〔2013〕68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宁东基地管委会,中央驻宁企业: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种类及规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小组和劳动争议调解员。
(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用工在50人以上(含50人)的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由6至12人组成。
劳动者代表主要是指企业工会组成人员和劳动者推荐人员,企业代表是指企业负责人指定人员或董事会推荐人员,劳动者代表人数和企业代表人数应当对等。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3名,主任、副主任人选应当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产生。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副主任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选举产生。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挂靠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或工会组织。有条件的企业应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二)劳动争议调解小组。各类商会(协会)、各级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民生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
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一般由3至5人组成,商会(协会)会长或劳动保障服务所(民生服务中心)负责人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组长,商会(协会)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民生服务中心)专职人员为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成员。
(三)劳动争议调解员。用工在20人以上(含20人)、5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在企业内部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聘任1至3名专(兼)职调解员,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调解员一般由企业工会组成人员、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或职工大会推荐的人员担任。
用工在20人以下的企业原则上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但要依托行业性、区域性商会(协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及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化解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行业、辖区)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行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行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劳动争议调解员职责和权利
(一)关注本企业(行业、辖区)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本单位报告;
(二)接受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本单位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本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工作出勤对待。
四、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聘任和管理
企业、商会(协会)、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民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成员均为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保障服务所(民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中另外聘任调解员。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的企业可以在企业内部工作人员中聘任调解员。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企业应当及时调整。
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调解员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发放。调解员证申领发放工作另行安排。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同级工会、工商业联合会做好企业、商会(协会)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民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检查验收和统计分析等工作。指导企业、商会(协会)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民生服务中心)按程序和要求成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印发、公布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相关文件,并及时进行备案;指导企业、商会(协会)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民生服务中心)设立专用调解室,悬挂调解机构、调解室标牌,张帖调解工作程序、调解组织及调解员职责等硬件设施建设;协调企业、商会(协会)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民生服务中心)将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务预算;督促建立调解组织的企业、商会(协会)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民生服务中心)及时启用调解组织公章并开展调解工作等。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3年5月17日
附件:1.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