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人社发〔2015〕56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卫生计生委(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医师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4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医师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审议稿)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医师管理,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序开展和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细则》(宁人社发〔2014〕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医师(以下简称“鉴定医师”)的培训、考核、聘任和监督管理工作。
鉴定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配合劳鉴委做好鉴定医师培训考核和监管工作。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在职医师愿意为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服务,并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属地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可以申报劳动能力鉴定医师资格。对于医师个人基本信息、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由医疗卫生机构协助提供,执业医师考核情况由卫生计生部门核实。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临床医师和公共卫生医师;
(二)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医学专业知识;
(三)经各级劳鉴委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医疗保险诚信医师和执业医师考核合格(公共卫生医师除外)
(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条符合条件的医师自愿申请,由所在二级甲等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推荐,经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劳鉴委申报。劳鉴委定期组织参加鉴定医师任职资格培训。其中,自治区劳鉴委负责自治区所属三级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及精神专科医疗卫生机构鉴定医师的任职资格培训;地市级劳鉴委负责本市所属二级甲等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及精神专科医疗卫生机构鉴定医师的任职资格培训。
鉴定医师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劳鉴委聘任,聘期3年,期满自动解聘,如工作需要由劳鉴委续聘。聘任期间退休、离职、转岗或不能胜任鉴定医师职责的,由劳鉴委予以解聘。
第五条 自治区和地市级劳鉴委分级建立鉴定医师库。取得自治区或市级劳鉴委聘任资格的劳动能力鉴定医师可同时纳入区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医师库。鉴定医师库仅供劳鉴委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使用,由劳鉴委负责定期清理维护。
第六条 劳鉴委召开劳动能力鉴定会议前,应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由劳鉴委办公室负责从医师库里随机抽取鉴定医师,书面通知鉴定医师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鉴定会议,并在通知中载明被鉴定人员名单。鉴定医师如因要求回避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由劳鉴委办公室按上述程序重新抽取鉴定医师。如属被鉴定人对初次鉴定结果需要申请再次鉴定时,随机抽取的再次鉴定医师不得与初次鉴定医师为同一人。
第七条 鉴定医师应根据劳鉴委的安排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工伤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工伤旧伤复发确认;
(五)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六)工伤康复期的确认;
(七)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劳鉴委承担的其他鉴定或确认事项。
第八条 鉴定医师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询问被鉴定人其受伤经过或病史,鉴定现场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
(二)根据鉴定标准,独立提出医学鉴定意见;
(三)鉴定工作不受干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干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专家;
(四)获得鉴定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鉴定医师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准时参加鉴定会议,按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任务,不得擅自离岗、脱岗;
(二)严格按照鉴定标准,客观、准确、规范描述伤(病)残程度, 综合分析诊断资料,公正提出医学鉴定意见,并签名盖章;
(三)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鉴定过程中,不得向被鉴定人透露有关鉴定结论信息,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不得擅自外传鉴定情况;
(五)配合劳鉴委做好有关劳动能力鉴定业务解释工作;
(六)参加劳鉴委组织的各项鉴定业务培训、交流活动,承担培训师资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鉴定医师应尽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鉴定医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回避申请,经劳鉴委准许,不参加本次劳动能力鉴定会议。
(一)与被鉴定人属近亲属关系或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鉴定人所在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被鉴定人为初次鉴定同一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鉴定医师对其提出的医学鉴定意见向劳鉴委负责,劳鉴委每年应对鉴定医师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意见反馈鉴定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师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如有变动,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或其本人应及时将变动情况告知劳鉴委,确保鉴定医师基本信息准确和鉴定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三条 鉴定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鉴委可视情给予暂停鉴定资格、解除聘任等处理措施,并通知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建议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违反鉴定程序的;
(二)在鉴定工作中有严重失误的;
(三)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在鉴定工作中索取贿赂的;
(五)被聘用单位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受行政降职、吊销执业资格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罚的;
(七)被鉴定委抽取参加鉴定会议,但因个人原因一年内缺席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三次以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