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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8-12-27 13:1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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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人社规字[2018]11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为解决我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病残津贴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取条件

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可领取病残津贴:

(一)依法参加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

(三)在未达到退休条件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地级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待遇标准

病残津贴标准实行与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挂钩,初始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的,每月计发600元。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再加发10元,缴费年限满25年及以上的均按25年计算。以后年度病残津贴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继续参保缴费

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继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新增缴费年限计入病残津贴领取年限(当年新增年限从次年的1月1日起纳入病残津贴领取年限),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累计缴费年限核定退休待遇,停发病残津贴。

四、劳动能力鉴定

按照现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由地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相关法规政策对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客观、公正地出具鉴定结论。

五、待遇停发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止或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一)经复查鉴定为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不按要求参加复查鉴定的;

(二)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

(三)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死亡或出国定居的;

(四)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在服刑期间,且未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

六、资金列支渠道

参加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七、经办规程

参保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可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病残津贴。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批准的次月起,向参保人员按月支付病残津贴。具体经办规程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另行制定。

八、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我区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通知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2018年12月24日

 

主办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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