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人社发〔2026〕1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系电话:0951-5099286。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6年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推动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关于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决策部署落地见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我区实际,现就稳妥有序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强化政府在制度建设、政策支持和监督管理方面的引导作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具备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依法合规承办业务,鼓励其提供差异化、个性化保险服务,满足多样化市场需求。
(二)重点先行,稳步推进。鼓励和支持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发的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等重点行业领域用人单位率先参加,积累经验,发挥示范带头作用,逐步扩大覆盖范围。
(三)注重公益,防控风险。坚持补充工伤保险的公益性定位,科学确定缴费标准与待遇水平,合理制定补充工伤保险责任条款,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机制,确保制度平稳可持续运行。
二、主要内容
(一)参保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二)承办机构。补充工伤保险由信誉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管理运营规范,具备相应专业服务和风险管控水平的商业保险公司自愿申请并承办。
(三)参保缴费及管理。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应在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一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补充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类别设置不同缴费档次。补充工伤保险的运营应当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本微利、自负盈亏”的原则。
(四)待遇享受条件。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用人单位为职工按规定参加了补充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职工按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五)待遇补偿项目。补充工伤保险主要对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所承担的工伤待遇支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项目及方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为: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给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补充工伤保险向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偿。
2.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工资福利补偿金。该两项合并支付,根据缴费标准、伤残等级按不同额度支付补偿金。
3.工伤事故住院医疗费补偿。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超出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由补充工伤保险报销,按缴费档次,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医疗费设定最高限额,年度内医疗费累计设定最高限额。
4.职业病医疗费补助金。因工作原因被鉴定为职业病的,每次住院所需医疗费用,除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超出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部分由补充工伤保险报销,按缴费档次,年度内每人医疗费累计设定最高限额。
三、工作要求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参保单位及承办机构的沟通,深化业务协作,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引导承办机构优化服务流程,加强信息化建设与数据共享,提升经办服务效率,配合做好工伤调查、费用审核、待遇结算等工作,强化数据管理与分析应用,完善风险预警和管控体系。鼓励承办机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服务场所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探索“一站式”联合办公服务模式;同时,在提供基本保障服务的基础上,提供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等其他服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保障工伤职工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所有参保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且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由商保机构进行补偿的商业性保险。
各参保对象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补充工伤保险参保人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保险人为商保机构,被保险人为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时,到承办的商保机构窗口办理补充工伤保险业务,也可以通过线上办理。补充工伤保险费不可补缴。用人单位新增职工补充工伤保险生效日期为缴费到账次日;职工中断缴费的,补充工伤保险生效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条 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补充工伤保险审核和待遇补偿。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与承办单位签订补充工伤保险协议,各地市不再签订协议。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单位为参保对象统一参保,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照行业风险类别,设定三个参考缴费档次:
一档每人每月5元;
二档每人每月7元;
三档每人每月10元。
具体缴费标准等内容,由用人单位和承办单位以保险合同的形式约定。
第七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承办单位参考以下标准支付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档:补充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30%。
二档:补充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50%。
三档:补充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70%。
(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工资福利补偿
该两项合并支付,根据缴费标准、伤残等级按不同额度支付。
一档:一级3万元,二级2.5万元,三级2万元,四级1万元,五级0.8万元,六级0.6万元,七级0.5万元,八级0.3万元,九级0.1万元,十级0.05万元。
二档:一级5万元,二级4.5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万元,五级1万元,六级0.8万元,七级0.6万元,八级0.4万元,九级0.2万元,十级0.1万元。
三档:一级7万元,二级6.5万元,三级6万元,四级5万元,五级3万元,六级2万元,七级1.5万元,八级1.2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8万元。
(三)工伤事故医疗费补偿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超出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原则上由补充工伤保险资金按对应标准补偿给个人,但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用的,补充到用人单位。
一档: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住院医疗费报销最高限额3万元,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8万元。
二档: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住院医疗费报销最高限额5万元,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10万元。
三档: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住院医疗费报销最高限额8万元,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12万元。
保险期满工伤保险住院治疗未终结的,承办单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其出院,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满之日第60天。如用人单位及时续保,承办单位将继续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四)职业病医疗费补助金
职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之日起第180天后,因工作原因被鉴定为职业病的,每次住院所需医疗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剩余部分由补充工伤保险报销。
一档:年度内职业病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为每人5万元。
二档:年度内职业病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为每人10万元。
三档:年度内职业病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为每人15万元。
第八条 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伤职工同时参加了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无欠缴补充工伤保险费;
(四)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第九条 交通事故和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承办单位审查确认后,手续齐全的,应在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给付。被保险人主张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承办单位向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与承办单位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按保险合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各项规定,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为广大工伤职工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加大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审核力度,对医疗机构存在严重违规的,要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运营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本微利、自负盈亏”的原则。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承办单位,根据年度收支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动态调整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的意见建议,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意见建议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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