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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区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合并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解读
发表时间:2017-09-18 11:22:44   来源: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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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会、财政厅印发了《关于全区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合并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函〔2017〕75号)。现就《通知》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政策出台的目的和意义

  《通知》的出台主要是为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5〕85号)和自治区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5〕163号),对全区符合条件且通过改革试点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称“企业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在改革后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称“机关保”)有关情况的处理意见进行明确。

  二、政策要点解读

  (一)关于在职人员原“企业保”缴费处理。

  对已参加了“企业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机关保”制度规定参保缴费,不再参加“企业保”,同时终止“企业保”养老保险关系。之前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在“企业保”的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机关保”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单位缴费进入“企业保”统筹基金;曾以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企业保”的个人缴费和统筹基金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精神,办理转移接续。

  (二)关于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的确定。

  2014年9月30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企业保”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的,按“企业保”标准确定养老金;“企业保”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的,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标准重新核定并由“机关保”发放。

  (三)关于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的支付。

  已参加了“企业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原由“企业保”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在国家统一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出台前,暂按机关事业单位标准计算,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由财政资金支付,属于非财政拨款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四)关于退休人员民族团结奖的支付。

  已参加了“企业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民族团结奖发放标准。按照财政拨款方式,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由财政资金支付,属于非财政拨款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发放。

  (五)关于参加原试点的离休人员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改革范围,原参加“企业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照财政拨款方式分别移交至各级财政和各机关事业单位,其离休待遇的发放和调整执行离休人员相关政策规定,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由财政资金支付,属于非财政拨款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六)关于缴费年限的认定。

  全区通过改革试点已参加“企业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其2014年9月30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试点人员曾以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在“企业保”的缴费年限,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政策执行。与参加“机关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七)关于缴费指数的计算。

  视同缴费指数以本人退休时的工资待遇职级(岗位等级)和工作年限等确定,与参加“机关保”的实际缴费指数合并计算平均缴费指数。

  (八)关于聘用编制管理人员的处理意见。

  明确聘用编制管理人员可依据单位提供的人员名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的聘用编制管理人员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参加“机关保”。其缴费基数可按本人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申报,低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其2014年9月30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工资待遇职级(岗位等级)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低于本序列或岗位最低指数的,按本序列或岗位最低指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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