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12/2023-00003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责任部门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成文时间 2023-03-29 发文字号 宁人社规字〔2023〕3号 有效性 有效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技工院校,厅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区技工院校规范管理,促进技工教育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加强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培养,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技工院校规范管理,促进技工教育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加强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培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和《关于深化技工院校改革大力发展技工教育的意见》(人社部发〔2021〕30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区行政区域内公办和民办技工院校实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办技工院校是指自治区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事业单位、中央驻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面向社会举办的技工院校。
    本办法所称民办技工院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技工院校。
    第三条 技工院校分为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和普通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承担通过学制教育培养预备技师、高级工等高技能人才的任务,是面向社会开展技师和高级技师提升培训与研修、考核与评价的重要平台;高级技工学校主要承担高级工、中级工培养和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任务;普通技工学校主要承担中级工培养任务和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任务。
    第四条 技工院校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教育方针,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企业行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为目标,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专业化、规模化培养高技能人才,坚持德技并修、多元办学、校企融合、提质培优,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高素质技能人才支撑。
    第五条 技工院校按照“谁举办、谁负责”和“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管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全区技工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主管部门,负责技工院校业务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技工院校并指导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技工院校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技工院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健康、自然灾害预防、禁毒预防教育、非法集资预防处置等工作。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对其举办的技工院校履行各项管理职责。
  

第二章  党务政务

    第六条 公办技工院校实行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应当建立校长全面负责行政工作、党组织保障监督、教职工民主参与管理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 技工院校党组织按照隶属关系接受地方党委、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党组织的领导,坚持“谁举办、谁负责”、归口管理和属地化原则,公办技工院校党建工作由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负责;民办技工院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党组织应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民办技工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健全决策机制,强化学校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政治功能,保证其在学校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
    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务会行使职权,依法接受监督。
    技工院校应当设置教学教研、招生就业、学生管理、安全维稳等机构,配备工作力量,强化教学科研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 技工院校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规定加强党支部建设,严格党员教育管理、严肃党的组织生活,严格落实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谈心谈话等制度。
    技工院校要高标准、高质量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充分发挥党组织作用,把思想政治工作紧紧抓在手上,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抓好学生德育工作。
    第九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共青团、学生会组织,开展生动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要依靠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社区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并同所在地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固定联系,协同推进加强学校党建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以高质量党建引领学校发展。
    第十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的权利,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的作用。
    第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技工院校校长(院长)、副校长(副院长)学历、职称(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须达到《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规定。
    第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做好规范收费和财务公开,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加强内部控制和审计制度。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坚持“高端引领、校企合作、多元办学、内涵发展”的办学理念,坚持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深化办学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全面提升技能人才培养能力。
    鼓励技工院校利用教学资源,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新型学徒制培训等职业培训。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当遵守学制教育规定。技工院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培养中级工、高级工、预备技师的学制教育期限分别为3年、5年、6年。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招收高中毕业生,培养高级工、预备技师的学制教育期限分别为3年、4年。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招收对口专业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达到中级技能水平学生,培养高级工、预备技师的学制教育期限分别为2年、3年。技师学院招收达到高级技能水平学生,培养预备技师、技师的学制教育期限分别不少于1年、2年。
    第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当坚持校企合作办学制度,推进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对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工作过程对接,实现校企合作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人才培养标准,制订实施性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检查,评价教学效果。
    技工院校应当按照教学规定,科学设置必修课和选修课,应当结合教学需求和技术发展开发线上和掌上教学平台。
    第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当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深入开展思想政治铸魂育人,把立德树人作为检验学校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深入推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人才培养全过程。
    第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当将思政课作为立德树人关键课程,同时加强其他课程思想政治建设,实现思想政治教育、知识传授、技能培养融合统一。
    第十九条 技工院校应当坚持培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把劳动教育纳入技工院校人才培养方案。以实习实训课为主要载体开展劳动教育,其中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专题教育每学年不少于16学时。应将劳动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把劳动素养评价结果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技工院校应当严格落实体育、美育课程开设要求,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齐开足上好体育、美育课。要加强学生体育锻炼,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取消或替代体育课。
    要积极开展学生自我安全保护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心理素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当重视校园文化建设,定期开展体育、文艺活动,积极创办第二课堂和兴趣小组活动,利用各种教育资源的育人功能,培育良好的教学风气,营造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第二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教研工作,根据技工教育特点,围绕专业教学,积极开展教学模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研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二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制度,加强教学过程监管,确保教学质量。
    第二十四条 技工院校与其他院校开展联合办学,应当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或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开展联合办学。
    技工院校不得与不具备学制(学历)教育资质的中介机构或个人联合办学。
    第二十五条 技工院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制度。教学计划规定开设的课程原则上都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分考试和考查两种。学生职业技能评价按有关规定执行。
    技工院校应当开展技能竞赛活动,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
    第二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实行毕业证书与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双证书”制度,专业技能课程教学内容应当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相结合。


第四章  教材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严格的教材管理制度,优先选用国家规划教材,德育等公共课教材应当使用人社部统一开发教材。严禁技工院校使用盗版教材。
技工院校可根据培养目标和产业发展需要,开发使用校本教材。
    第二十八条 技工院校思想政治、语文、历史课程教材以及其他意识形态属性较强的教材和涉及国家主权、安全、民族、宗教等内容的教材,实行国家统一编写、统一审核、统一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专业课程教材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划和引导下,注重发挥行业企业、教科研机构和学校的作用,更好地对接产业发展和岗位要求。
    第三十条 技工院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教材管理的政策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选好用好教材。
    第三十一条 在全国和自治区级技工教育规划教材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技工院校可根据本校技能人才培养和教学实际需要,按有关要求补充编写反映本校技能人才培养特色的专业教学材料。学校党委(党组织)对本校教材工作负总责。
    第三十二条 教材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使用。
    (一)教材内容政治方向、价值导向存在问题的;
    (二)教材内容出现科学性错误的;
    (三)教材所含链接内容存在问题,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四)盗版盗印教材的;
    (五)违规编写出版国家统编类教材及公共基础课程教材的;
    (六)在教材中擅自使用国家级、自治区级规划教材标识,或使用可能误导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教材选用的相似标识及表述的;
    (七)用不正当手段严重影响教材审核、选用工作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选用教材,选用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教材的;
    (九)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技工院校选用境外教材,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教材选用实行备案制度。技工院校在确定教材选用结果后,应报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教材委员会的指导下,自治区和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建立技工院校教材选用跟踪调查制度,组织专家对教材选用工作进行评价、对教材质量进行抽查。技工院校定期进行教材使用情况调查和分析,并形成教材使用情况报告分别报地级市、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技工院校教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将教材工作纳入地方技工教育考核重要内容,纳入技工院校评估、项目遴选、重点专业建设和教学质量评估等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章  师资队伍


    第三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根据学校规模和专业设置需要拟订师资队伍建设规划,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化水平,努力组建一支专兼结合、数量适当、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技工院校师生比及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文化理论课教师、“一体化”教师、兼职教师比例须达到《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技工院校聘任专任教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公办技工院校教师聘用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和聘用有关规定,民办技工院校可参照执行。
    技工院校应当逐步提高“一体化”教师比例,不断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
    第三十八条 技工院校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要根据专业特点每5年必须累计不少于6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没有企业工作经历的新任教师应先实践再上岗。公共基础课教师也应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第三十九条 技工院校应当重视对兼职教师的管理。兼职教师聘用前必须经学校考核和试讲,合格后签订协议,再承担教学工作。学校应有兼职教师管理办法并行使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技工院校要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成立以校长为首的校考评委员会,负责教师年度考核;教学业务部门应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教师的平时考核。考核结果应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与评比先进、职称评聘、奖金发放等挂钩。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班主任业绩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当开展师德师风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师资培训制度,拓宽国内外培训渠道,有计划地对教师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专业培训和教学理论培训。
    应制定院校“一体化”专项师资培训计划,系统开展师资培训,并组织参加自治区内外师资培训活动,定期举办教师职业能力大赛和优质课、精品课比赛,提高师资教学水平。
    第四十三条 推进技工院校教师职称制度改革,注重教师职业能力、教学实训业绩,把师德师风作为评价教师队伍素质的第一标准并贯穿教师管理全过程。
    第四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休息休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依法为教职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招生毕业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全区技工院校招生指导制度,技工院校应当提前一年制定招生计划,按规定程序备案后,组织开展招生工作。
    第四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严格执行招生管理规定,规范招生宣传和招生行为,严禁侵害学生及家长利益。
    技工院校招生宣传资料应当在发布之日前30日按管理权限、规定程序报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开展招生。
    第四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当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未经物价行政部门同意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对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防范和杜绝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技工院校每学期应当对学生进行成绩考核。成绩考核包括操行和学业两个方面,是确定学生升留级及毕业的依据,并可作为选拔学生干部、评选各类先进、发放奖学金、推荐就业的依据。
    第五十条 为激励优秀学生脱颖而出,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可建立学生培养层次变更机制。对下一层次培养规格的优秀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选拔,可进入相同或相近专业的高一层次培养规格的专业就读。中级工段晋升高级工段、高级工段晋升技师(预备技师)段应在下厂实习前一个学期进行。
    第五十一条 学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学校批准,可以转专业:
    (一)学生确有某方面特长或兴趣爱好,转专业后有利于学生长远发展的;
    (二)学生有某方面生理缺陷或患有某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不宜在原专业学习的;
    (三)学生休学,复学时原专业已停止招生的。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一)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的;
    (二)缺课课时数(旷课除外)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离校创业的。
    学生休学以一年为限。依法服兵役而休学的学生,休学期限与其服役期限相当。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学校不承担管理责任,学校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并签字确认,对学生离校期间的管理责任进行约定。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学校可作退学处理:
    (一)经留级的学生仍达不到升学条件的;
    (二)一个学期旷课累计达90课时以上的;
    (三)休学期满无特殊情况两周内未办理复学手续的;
    (四)连续休学两年,仍不能复学的;
    (五)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申请退学,经劝说无效的。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五十四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达到以下全部要求的,应准予毕业:
    (一)操行总评成绩合格的;
    (二)修满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且成绩合格,或修满规定学分的;
    (三)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顶岗实习考核鉴定合格的。
    学生毕业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美、劳等方面。
    第五十五条 已经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未达到毕业条件的,准予结业。
    第五十六条 不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可以申请延迟毕业,并由学校出具真实性学习证明。一年内由本人提出补毕业申请,符合毕业条件的准予毕业,补发毕业证书。仍不符合者,补发结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毕业(结业)证书按人社部统一格式并监制,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学校颁发。证书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学习起止年月、专业(专业方向)、学制、照片、毕(结)业、学校名称、毕(结)业日期等。
    第五十八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办。如有遗失,经学生本人向原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携带学校开具的学籍信息、身份证原件到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具学籍证明。学籍证明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学生职业指导,做好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工作,引导毕业生充分就业。
    技工院校应当配合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做好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就业创业帮扶工作。
  

第七章 实习实训


    第六十条 技工院校应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校企合作。工学交替和顶岗实习应列入实施性教学计划,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不得以工学交替为名变相安排、延长顶岗实习时间,顶岗实习时间不超过6个月。
    实习岗位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与学生所学专业对口或相近。原则上不得跨专业大类安排实习。
    第六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学生校外生产实习管理,加强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加强教学实践管理,保证教学实践质量。技工院校实习课时应当不低于教学总课时的50%。
    技工院校不得以劳务派遣、劳务分包、劳务代理等方式,对学生实习进行有偿商业劳务运作。
    第六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实习管理制度,制定实习计划,签订并落实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协议,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实习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巡回检查,协调解决实习中出现的问题,记录学生实习情况,并定期考核和定期轮换工作岗位。实习结束后,学校应与合作企业依据工学计划和实施方案共同完成学生实习考核鉴定,填写实习考核鉴定表,并将考核鉴定情况记入学籍档案,作为毕业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 学生依法服兵役,学校可按有关规定减少顶岗实习时间或折算顶岗实习及有关课程的相应学分。服役期限与其顶岗实习时间相当。
    学生经学校批准在顶岗实习期间创业,创业期限与其顶岗实习时间相当。
  

第八章  学生学籍


    第六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当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学习管理制度,加强学风建设,引导学生刻苦钻研理论和实践知识,努力提高综合职业素养。
    第六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奖励和处分制度,创造良好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
    第六十七条  对德、智、体、美、劳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表扬、嘉奖和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称号,并记入学生档案。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应当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对于违纪违规的学生,学校可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视其情节和态度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
    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应由学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生申诉的程序与机构,受理并处理学生对处分不服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九条 对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处分。
    第七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二)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开除学籍处分,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并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的意见,当事人可要求举行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生效后按规定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其中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或转入专门学校学习,学校应协助有关部门、家长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七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当严格遵守学籍管理及有关规定,按规定程序审核后,及时进入“全国技工院校信息管理系统”注册学籍,并及时办理学籍变动等工作,加强学籍管理。
    第七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当为学生建立学籍档案,加强学生档案管理,确保学生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
    严禁技工院校制作虚假学籍档案或任意变更学籍档案。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七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属地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技工院校书记、校长(院长)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原则,承担技工院校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大校园巡查力度,消除校内建筑物、教学设备、交通工具等重要设施设备和学生宿舍、食堂、教室等重要场所安全隐患,做到防患未然。
    第七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学生法制、安全、卫生防疫、传染病防治等教育,开展逃生避险、救护演练、消防演练、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等活动,增强学生的法治意识、安全意识、卫生意识。
    第七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师生活动安全管理,制定师生活动安全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师生活动安全。
    第七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联系,建立校园安全联防制度和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
    第七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承担学校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并为师生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七十九条 民办技工院校应当建立最低账户余额制度,保障教育教学秩序正常运行。
  

第十章  监督保障


    第八十条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急需特色专业、产教融合等项目建设,提高技工院校办学水平。
    第八十一条 各市、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规定提供公办技工(职业)教育经费支持、人员编制核定,为民办技工院校提供学费补贴,为技工院校正常教育教学提供财政资金和人员编制保障。
    第八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或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技工院校日常监督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十三条 自治区和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分别组建成立技工院校专家库,为技工院校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八十四条 建立技工院校教学督导制度,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专家、聘请督导员开展教育教学督导检查。
    第八十五条 建立技工院校办学质量评估制度,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技工院校教学质量、实习实训、日常管理、校企合作、就业创业、校园安全等情况,可以委托第三方定期对技工院校进行办学水平评估。
    第八十六条 建立技工院校质量年度报告发布制度,技工院校应当采取新闻发布、网络公开等方式,按照管理权限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每年向全社会发布教学质量报告。
    第八十七条 技工院校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违规违纪招生、违规使用项目经费、教学质量评估不合格等行为的,取消当年有财政支持的项目建设和评优评先活动。
    第八十八条 技工院校办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分别给予约谈、通报、警告、暂停招生、注销办学资质等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各地、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所属技工院校监督管理细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相关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图片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管理办法》图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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