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12/2023-00001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责任部门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成文时间 2023-03-27 发文字号 宁人社规字〔2023〕1号 有效性 有效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技工院校,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4号)、《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关于做好技工院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3号)和《关于深化技工院校改革大力发展技工教育的意见》(人社部发〔2021〕3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区行政区域内公办和民办等各类技工院校的设立。
本办法所称公办技工院校是指自治区或地级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事业单位、中央驻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面向社会举办的技工院校。
    本办法所称民办技工院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技工院校。
  

第二章  设立原则 


    第三条  根据区域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和促进就业对技能人才的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强化办学特色,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技工教育的宏观规划。  
    第四条  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技工教育,鼓励企业、院校联合办学,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技工院校,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行业)为主体、民办为补充的各类技工院校协调发展的格局。
    第五条  技工院校校址一般应设在市、县(区)或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内,院校环境应符合教育教学安全和健康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联合举办技工院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比例、方式、权利和义务等。申请中外合作举办技工院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技工院校增设校区应当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设立条件 


    第八条  自治区范围内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自治区内可申请设立技工院校。
    第九条  申请设立技工院校,应有明确的学校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学校名称应体现学校办学性质和层次,突出学校办学特色和专业优势,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统一规范为:非营利性技工学校,如“**(地名)技工学校”;营利性技工学校,如“**技工学校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
    (三)不得冠以“中国”“中央”“中华”“全国”“世界”“全球”“国际”等字样。
    第十条  申请设立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由普通技工学校升格为高级技工学校的,名称在原技工学校校名前加“高级”二字,如**高级技工学校或**高级技工学校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由高级技工学校升格为技师学院的,将原校名技工学校改为技师学院。
    第十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和《关于做好技工院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3号)等规定,设立技工院校实行筹设制度,筹设按照材料审核、实地考察、专家评审、会议研究等程序进行,筹设期不超过3年。
  筹设技工院校,应当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设施设备、师资力量等。其中筹设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校园占地面积分别不少于3万平方米、6.6万平方米、10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1.8万平方米、5万平方米、8万平方米,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0.5万平方米、1.5万平方米、2.5万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筹设期满,技工院校应当达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对于边远欠发达地区和特殊行业举办技工学校,培养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件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技工院校,一般应自有办学场所、教学设施,办学场所土地用途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校园、校舍和实习、实验场所设施完善;租赁或借用场所的,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土地使用规定,应与产权人签订不少于10年的有效协议,再次续签的每次续签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高级技工学校,一般应经过技工学校办学水平评估,并举办过两期以上高级技工培训班,达到国家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申请设立技师学院,原则上应具备高级技工学校资格,经过办学水平评估,并举办过两期以上技师培训班,达到国家技师学院设置标准。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具有与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日常运行、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师资培训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保障。办学经费(含生均经费等)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学校标准。
    利用现有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办学资源新设立“双挂牌”技工院校的,原则上应有独立的办学场地、师资队伍和独立的财务核算。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技工院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详见附件3)。
    (一)申请筹备设立
    1.申办报告(包括学校名称、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办学性质、办学条件、办学规模、党组织设置、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
    3.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4.《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申报表》(附件1)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评审细则》(附件2),分别一式三份。
    (二)申请正式设立
    1.筹备设立批准书。
    2.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
    技工院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2)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3)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学校资产、资金、设施设备等);
    (5)学校党组织、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6)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学历、职称、专业结构等;师资来源及年龄、学历、专业结构;财会人员年龄、学历、专业和工作年限等)以及管理架构与管理制度;
    (7)学校资产来源及性质;
    (8)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9)章程修改程序。
    4.专业建设报告(包括专业设置、专业规模、招生来源及服务对象、人才需求预测及发展规划等)。
    5.选择营利性院校,须提供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选择非营利性院校,须提供同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营利性技工院校可按相关规定同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简称。
    6.提供校园、校舍和实习、实验场所消防合格证明材料和学校食堂设置达标相关证明材料。
    7.学校针对专家组评审意见制定的完善方案(评审后提交)。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时,在设立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时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若未发生变化的不再重复提供,只需提供申请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申报表》(附件1)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评审细则》(附件2),分别一式三份。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根据自治区技工教育发展实际,举办普通技工学校的由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举办高级技工学校的由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批;举办技师学院的由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关程序组织评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技工院校设立审批按照材料审核、实地考察、专家评审、会议研究、社会公示、许可备案等程序办理。
    (一)材料审核。举办普通技工学校的,按照本办法备齐申办材料,经属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材料审核、现场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文件正式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人社窗口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需要补正的资料及其他事项一次告知举办者,对符合条件的也可容缺办理。举办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按照本办法备齐申办材料,经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材料审核、现场查验,地级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文件正式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人社窗口受理)。
    中央驻宁单位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举办技工院校的,技工院校开办校外教学点的,参照上述流程并征得属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二)实地考察。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人社窗口收到相关申报资料后须进行资料初审,初审合格后转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所在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申报学校专业设置,组成不少于2名综合教学和每个专业1-2名的评估专家组,对照申报材料进行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听说课等方式现场评审,对办学场地、实训设备、师资队伍、教育教学、学校管理等进行严格把关。
    (三)专家评审。专家组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评审细则》逐条逐项核定,第01-06条为否决项;07-09条为考察项;10-19条为评分项,共100分。否决项全部达标,考察项基本通过,评分项得分≥85分为合格;否决项有一项不达标或评分项得分少于85分为不合格。
   评估专家组全票同意为一致通过;2/3以上(含2/3)票同意为基本通过;低于2/3同意票为不通过。投票结果为一致通过和基本通过的上报审批机关研究,结果为不通过或未达到合格分的,1年后方可重新申报,按照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专家组在现场评审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后,形成书面评审结果材料,报行政审批机关。
    (四)会议研究。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申报结果材料审核和专家组实地考察评审的基础上,根据专业布局及发展形势,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同意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申请设立技师学院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审定。
    (五)社会公示。对拟批准设立的技工院校,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行政许可。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技师学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代发办学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技工院校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地址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技工院校变更举办者的,须提供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经审批部门评估无金融、财务和税收等风险后,按规定办理;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层次的,须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估后,符合相关规定和条件的予以变更;
    (三)变更办学地址的,需至少提前一年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重新核准办学条件,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办学标准条件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技工院校计划暂停招生的,须提前6个月向属地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说明原因。
    停止招生1年以上3年以下的技工学校要恢复招生、教学工作,应先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开展技工教育相关活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属地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重新核准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技工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吊销办学资格或责令停止办学:
   (一)终止办学情形
    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营利性技工院校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非营利性技工院校被民政部门注销、事业单位被机构编制部门撤销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4.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
    (二)吊销办学资格或责令停止办学情形
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技工院校分立、合并和终止的,在进行财务、资产清算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申报表
          2.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评审细则
          3.技工院校设立申报材料目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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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字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办法》政策解读

  图片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技工院校设立办法》图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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